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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王玉林、岑枝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玉林,岑枝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5号原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95号。法定代表人刘兰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万飞,系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兴,系公司行政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林,男,1981年6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江西坡镇。被告岑枝英,女,1981年10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江西坡镇。原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玉林、岑枝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万飞、熊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林、岑枝英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王玉林与原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玉林在原告处以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东风牌卡车一辆,被告岑枝英为该笔款的担保人,同时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随后被告王玉林向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了为期3年(36期)、金额为13.9万元的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这笔款项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2月11日还款期间届满之时,被告王玉林仅向银行履行过68253元的还款义务,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全部本金及拖欠还款的手续费共计85839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王玉林购车及消费贷款还款情况说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表示不愿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共计85839元,并支付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月利率2.18%计算,从2014年2月11日开始至起诉时2014年11月已有9个月为16842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02681元,并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玉林、岑枝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2011-02-11-05号汽车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的事实;证据四、关于王玉林购车及消费贷款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玉林代为偿还85839元的欠款。被告王玉林、岑枝英经本院2015年2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下列证据:证据一、联盟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玉林、岑枝英是夫妻关系及二人下落不明;证据二、柏承东、潘时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玉林、岑枝英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玉林、岑枝英夫妇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岑枝英为被告王玉林担保在原告处购买东风牌卡车一辆,购车价为199800元,首付60800元,余款经被告王玉林向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消费贷款,该笔贷款业务由原告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贷款分期偿还,总金额为139000元,期限为3年,月应还款本息为4234.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玉林提供东风牌卡车一辆,办理分期付款的贷款后,被告王玉林共计还款68253元,被告王玉林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按照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被告的约定,该联社从原告的账户中扣款85839元,用于偿还被告王玉林所欠的全部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共计85839元,并支付利息1684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玉林与原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向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用于个人消费,后因被告王玉林在偿还贷款本息68253元后未按时偿还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偿还贷款,其有权向被告王玉林追偿;被告岑枝英作为被告王玉林与原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的担保人,该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笔债务在二被告婚姻持续期间产生,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85839元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按月利率2.18%的利息给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林、岑枝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玉林、岑枝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5839元。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长 龙 浚审判员 蒋水斌审判员 李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