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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小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闫佳亮与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佳亮,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小额字第65号原告:闫佳亮被告:徐涛原告闫佳亮诉被告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佳亮诉称,被告徐涛于2015年4月2日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于2015年5月1日还清。现已过还款日期,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徐涛于2015年4月2日,因家中有事现借闫佳亮壹万元整,于2015年5月1日还清”。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拖延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涛偿还原告闫佳亮借款10000元。以上被告徐涛应付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被告徐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