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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郑梅等诉何清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梅,曾年,夏紫煊,夏子荣,夏钰荣,夏至睿,何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郑梅,女,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曾年女,女,1948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勇,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曾年女之子。原告夏紫煊,女,2004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夏子荣,男,2008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夏钰荣,男,2010年12月12日,汉族。原告夏至睿,男,2014年1月20日,汉族。上述四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梅,女,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俊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清和,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三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梅、曾年女、夏紫煊、夏子荣、夏钰荣、夏至睿诉被告何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梅、原告曾年女的委托代理人夏勇、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俊林,被告何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何清和驾驶赣B7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时,与受害人夏晓冬驾驶的赣B81F**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晓冬当场死亡及赣B81F**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何清和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夏晓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夏晓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20年)、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91983.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582元(43582元÷365天×10天×3人)、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70093.17元,合计977909.4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0838.06元。被告何清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夏晓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不能超过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答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和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消费性支出;因被告何清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答辩人只承担1万元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55分,受害人夏晓冬(系原告亲属)驾驶赣B81F**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16km+161m处时,穿越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调头过程中,被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何清和驾驶的赣B7H7**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造成赣B81F**车驾驶人夏晓冬当场死亡,赣B7H7**驾驶人何清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夏晓冬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清和负次要责任。赣B7H7**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何清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赣B81F**小型轿车系夏晓东所有。经原告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赣B81F**小型轿车财产损失为70093.17元。另查明,原告郑梅与受害人夏晓冬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自2005年6月购买了樟树市沿江路(香樟外滩)房屋一套并居住。双方于2004年7月生育女儿夏紫煊、2008年7月生育儿子夏子荣、2010年12月生育儿子夏钰荣、2014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夏至睿。夏紫煊、夏子荣均就读于樟树市第四小学,子女四人均随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曾年女系夏晓冬母亲(农村户口),共生育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受害人夏晓冬自2009年11月开始在江西省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人销售经理一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何清和驾驶证、行驶证、赣B7H7**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保险单、夏晓冬的房屋产权证、江西省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车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揽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夏晓冬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故其相关赔偿项目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夏晓冬的被扶养人夏紫煊、夏子荣、夏钰荣、夏至睿虽为农村户口,但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故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夏紫煊等五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690.5元(14年×13851元/年+3年×13851元/年÷2人)。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可按江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40元/天计算三人三人,计1074.60元(119.40元/天×3人×3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均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车辆损失70093.17元有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郑梅等六人因夏晓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90.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74.6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70093.17元,合计776909.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9472.78元(664909.27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梅、曾年女、夏紫煊、夏子荣、夏钰荣、夏至睿因夏晓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311472.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95元,由六原告负担6295元,由被告何清和负担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审 判 员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韵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