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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雒娟枝与晋中天星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娟枝,晋中天星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雒娟枝,女,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雒正德,男,1946年7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住本县。被告晋中天星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雒娟枝与被告晋中天星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院诉讼期间就诉讼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诉讼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雒娟枝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6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