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郑、操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郑,操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郑。被告:操娣,系张郑妻子。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张郑、操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夏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郑、操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诉称:张郑分别于2014年1月6日、5月15日向我行借款2万元、8万元,约定月利率11.94%。由张郑、操娣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到期后,张郑拖欠不还。故诉请判令:1、张郑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7286元,本息合计107286元,此后利息仍应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2、如张郑、操娣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判令拍卖张郑、操娣抵押的房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张郑、操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抵押权人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椒陵支行与抵押人张郑、操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张郑、操娣以自有房产(位于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襄水东路襄一巷×号×室,房地产权证号:全房字第××号)为贷款人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的最高额贷款10万元的主债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同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全他20××86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2014年1月6日、5月15日,张郑与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椒陵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份,约定:张郑从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椒陵支行分别贷款2万元、8万元,年利率为11.9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分别按年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借据签订当日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椒陵支行依约共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张郑于2014年3月24日付息510.77元,同年9月26日分别付息1233.8元、3555.47元;两笔贷款自2014年9月27日起利息未付。本金10万元未还。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404号文关于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三条: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5年1月12日,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以上事实有全椒农商行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张郑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有权就张郑、操娣的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未约定逾期还本计收罚息,故全椒农商行关于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94%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张郑如不能按期偿付前项借款本息,则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依法处置被告张郑、操娣夫妇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张郑、操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