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宁波铭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宁波铭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匡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铭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郭定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利彬,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节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铭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铭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铭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商品购销合同均有“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宁波铭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需方,能够确定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为宁波铭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波铭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吴光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