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文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全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福,朱全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吴文福。委托代理人穆道彦,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全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原告吴文福与被告朱全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福的委托代理人穆道彦、被告朱全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福诉称,2014年4月19日16时35分,被告朱全兴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永清路进宝杨路5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文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全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007.63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600元(3,400元/月×9个月)、护理费8,100元(45元/天×18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全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全兴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同时认为非医保部分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费用,均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被告朱全兴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沪A6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4、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工资及其误工损失的存在,故不予认可该项目,如果有误工费,也只认可一期210天;5、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且期限只认可一期150天;6、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但期限仅认可一期120天;7、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居住证,否则仅认可农村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9、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判决;10、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11、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9日16时35分,被告朱全兴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永清路进宝杨路5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文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全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全兴就本案所涉沪A6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共计61,007.63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285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并为生活起居需要,购买拐杖花费130元;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朱全兴支付其现金7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000元。截止庭审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四、原告系江苏省居民户籍。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日与上海龙燕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收入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在该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月薪3,4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单位停发全部工资。宝山区宝林三村居委会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宝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已满2年。原告儿子吴昌生系宝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房地产权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朱全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朱全兴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1,007.63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285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不同意处理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三期”费用,鉴于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以及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23,8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6,000元、3,600元。4、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90,840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物损费200元,系衣物损,原告主张的额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1项费用共计303,157.63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7,957.63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朱全兴承担。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对于事发后被告朱全兴支付原告的现金70,000元,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77,957.63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朱全兴赔偿原告吴文福律师费5,000元,与事发后被告朱全兴支付原告的现金70,000元抵扣后,原告吴文福应返还被告朱全兴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全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