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五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云南康宁药业有限公司与张世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康宁药业有限公司,张世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五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康宁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芶瑜,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俊,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张世雄,男,汉族。系被上诉人张世俊之兄,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康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康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刚及其诉讼代理人芶瑜、被上诉人张世俊的诉讼代理人张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9月19日张世俊、张世杰、张世俊与康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逸明签订《协议》,约定将昆明雄力洗消剂有限公司与康宁公司合并成立一个新公司,但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两个公司合并成立新的公司,而是继续用康宁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康宁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康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逸明与张世俊发生纠纷,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世俊持有的康宁公司的股权为蒋逸明所有,并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五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2010)昆民五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张世俊于2005年6月22日向康宁公司注入资金的事实。根据一审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康宁公司应返还8万元投资款,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2005年6月22日的《收据》,《收据》摘要部分载明是投资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投资,且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五终字第4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5年6月22日蒋逸明与张世俊的资金投入均是由康宁公司以收据的形式证明的,且同一日出具了蒋逸明的投资款收据以及张世俊的投资款收据,该投资款是张世俊向公司注入资金的事实和证据,公司出具了“现金收讫”的收据,对此事实康宁公司并没有否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昆民五终字第4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2005年6月22日张世俊向康宁公司注入资金的事实,现已确认张世俊不是康宁公司的股东,故张世俊投入康宁公司的8万元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世俊退还投资款人民币8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康宁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康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于2005年6月22日收到的是投资款,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转让股权的股资款,投资款与股资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概念,判非所诉;被上诉人于2002年起至2010年的七年间实际控制康宁公司,该投资已经被其以现金或备用金的方式取走,公司负债经营,被上诉人没有依据退还投资款。被上诉人张世俊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并合作的事实在以往的判决中已经明确,对方主张的股资款,我们的持股比例,是严格按照双方投资比例来划分的。我们一开始争议的焦点就是股权的问题;2、2008年开始诉讼,围绕康宁公司的股权问题,已经认定过了我方和对方的出资比例。我们认为我们的合作不能进行之后,我们各自的财产还是属于我们个人的,不会因为不合作而自己的财产变成对方的;3、我们今天的诉讼处理的是股资的问题,对方主张的我们转移资金与本案无关,要诉也应该另案起诉,到时我们也将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合作合并公司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一般的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之前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合作已经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被上诉人已经返还了对康宁公司的控制,则康宁公司应返还其向被上诉人收取的相应款项。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股资款而一审判决支持为投资款系判非所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股资款是其主观认知,而一审判决以投资款判处是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所载语词,该笔款项的具体名词并不影响本案基本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云南康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媛代理审判员 李锋代理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