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赵某定罪量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1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利辛县城关镇美高美KTV路口处,被利辛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9.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28日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盗窃罪的逃犯马某。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利辛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认定赵某检举立功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凡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