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3月13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丁某甲驾驶皖H×××××小型客车沿舒州大道右转进入南岳路,当��驶至“七匹狼”专卖店附近时(华联商场往潜山饭店方向100米),撞上同方向行驶在路边的脚踏人力三轮车的车尾,导致三轮车驾驶人王某倒地受伤,在转院途中死亡。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丁某甲驾驶皖H×××××小型客车沿舒州大道右转进入南岳路,当行驶至“七匹狼”专卖店附近时(华联商场往潜山饭店方向100米),撞上同方向行驶在路边的脚踏人力三轮车的车尾,导致三轮车驾驶人王某倒地受伤。被告人丁某甲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并将被害人送到潜山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需转院治疗,被害人在送往安庆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在抢救伤者的过程中让彭某帮忙报警,后接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丁某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丁某乙、彭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第2015012号尸表检验报告、潜山县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系初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韩承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