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自强与霍金红、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强,霍金红,杨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马自强,女,45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宏达,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金红,女,46岁,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杨广辉,男,45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马自强诉被告霍金红、杨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金红、杨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通过金融服务机构金信银通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一年,同时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南侧穆营镇集资2号楼14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依法进行了公证并由公证机关出具了执行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月利率0.465计算,即1.86%;要求二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支付律师费12000元;原告对被告霍金红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霍金红、杨广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霍金红、杨广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即按照月息1.86%支付利息;同时在“违约责任”部分中明确注明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马自强于当日通过赤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霍金红,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贷款收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霍金红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南侧穆营镇集资2号楼142室(赤峰市房他证松山区字第112041220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2015年3月7日赤峰市公证处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赤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支付利息情况”中写明原告马自强认可被告霍金红、杨广辉已经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并交纳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收据、赤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据、经过(2013)赤证内民字第5777号公证书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2015)赤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霍金红、杨广辉向原告马自强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马自强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霍金红、杨广辉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马自强借款的义务。原告马自强要求被告霍金红、杨广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月息1.86%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治处分,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执行证书》的“支付利息情况”一栏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偿还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马自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均对此予以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律师事务所正式发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金红、杨广辉既不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马自强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金红、杨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自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霍金红、杨广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自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如果被告霍金红、杨广辉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马自强对被告霍金红抵押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南侧穆家营子镇集资楼2号楼142室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霍金红、杨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明审 判 员 林立楠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