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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张斌、高嘉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张斌,高嘉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778号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平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张斌。被告:高嘉彤。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简称家利物业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张斌、高嘉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家利物业西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高嘉彤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利物业西安分公司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与和记黄埔地产(西安)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逸翠园.西安(一期)第1幢2单元11层21102号房屋,同时签署了《逸翠园.西安(一期)业主临时公约》、《关于逸翠园.西安(一期)前期物业管理和﹤逸翠园.西安(一期)业主临时公约﹥的承诺书》,认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同意按照约定及规定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作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项目具备交房条件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收房,但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截至2014年8月31日,累计欠费4568.85元,欠付水、电费共计47.93元,2013-2014年采暖季的供暖固定费共计1392.41元。至2014年8月31日,前述欠费共产生违约金774.3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供暖固定费共计6009.19元及违约金774.3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预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913.77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斌、高嘉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斌、高嘉彤与和记黄埔地产(西安)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逸翠园.西安(一期)第1幢2单元11层21102号房屋。同时,被告签署了《逸翠园.西安(一期)业主临时公约》、《关于逸翠园.西安(一期)前期物业管理和逸翠园.西安(一期)业主临时公约﹥的承诺书等相关书面资料,认可原告进行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同意按照约定及规定标准支付相应物业费用。其中,《逸翠园.西安一期)业主临时公约第四条约定:各业主应于验收其单元前,向物业公司预缴三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于以后每个缴费季度的首月月末或之前预缴下一个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2年8月1日,和记黄埔地产(西安)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房屋。原告作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开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截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欠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电梯费计4568.85元,水、电费计47.93元,2013-2014年采暖季的供暖固定费计1392.41元。至2014年8月31日,前述欠费共产生违约金774.3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曾于2014年5月5日由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上述事实,有《逸翠园.西安(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和记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增资及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逸翠园.西安(一期)业主临时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实测面积登记表》、收费公示照片、水费、电费收费标准及依据、水电表抄表/水记录、装修申请表、《通告》、《2013-2014年自备锅炉供热价格备案表》、违约金计算明细、《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斌、高嘉彤在购买逸翠园.西安(一期)第1幢2单元11层21102号房屋时签署了逸翠园.西安一期业主临时公约及补充条款,关于逸翠园.西安(一期)前期物业管理和逸翠园.西安(一期)业主临时公约的承诺书,认可原告进行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同意按照约定及规定标准支付相应物业费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费、电梯费、水电费计4616.78元,2013-2014年采暖季供暖固定费计1392.41元,并支付违约金774.31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预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电梯费共计913.77元,因时间已至2015年,故不论上述相关书面资料是否约定应当预缴,均应依法予以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高嘉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4年11月30日前物业费、电梯费、水电费、固定采暖费计6922.96元,并支付2014年8月31日前违约金774.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