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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天纵品牌推广策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金涛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天纵品牌推广策划有限公司,贾金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纵品牌推广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明,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小芳,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金涛,男,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富彦,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天纵品牌推广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金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明,被上诉人贾金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告贾金涛于2012年6月进入原告天纵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3、诉讼中,被告贾金涛称其于2014年1月底2月初不在原告处工作。4、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5、2014年3月6日贾金涛就其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争议一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26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纵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贾金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支付贾金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元;驳回贾金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具体诉请如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但依据被告贾金涛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诉请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此部分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主张数额计算有误,予以支持7000元(3500×2)。关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其2013年3月至同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0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欺骗原告办公室人员为其开具虚假收入证明、恶意申请仲裁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天纵品牌推广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贾金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纵公司负担。宣判后,天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天纵公司没有聘用过被上诉人贾金涛,双方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贾金涛实际上与他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天纵公司不支付贾金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元。被上诉人贾金涛辩称,其与上诉人天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天纵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苏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贾金涛与苏新是劳务关系,与上诉人天纵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客商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子查询单一份,证明客商网已于2013年12月13日成立,是独立法人。被上诉人贾金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贾金涛工作期间,还没有成立,贾金涛就是上诉人的员工。针对上诉人天纵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后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本人未到庭,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贾金涛所提供的银行查询明细单、加盖有上诉人天纵公司印章的员工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结合天纵公司财务人员班春静按月向贾金涛账户转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贾金涛自2012年6月开始到天纵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天纵公司虽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主张,故其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贾金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天纵品牌推广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