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尚海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海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邯郸县雪驰路55号。法定代表人康现金,该局局长。被告尚海洋。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尚海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审判长 王清信审判员 刘海峰审判员 陈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世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