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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闫清、张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闫清,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爱武。委托代理人:王胜。委托代理人:鲍建华。被告:闫清。被告:张金梅。被告:金建伟。被告:朱俊青。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闫清、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清、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称: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个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清、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闫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7.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闫清与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间的履行,被告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愿为闫清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闫清发放了贷款30万元。嗣后,被告闫清仅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闫清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清、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被告闫清、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