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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东胜、张伟等28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东胜,张凤景,顾建军,李改,张伟,许红丽,张建成,张广东,张朋,王旭详,程维金,顾正云,韩国峰,韩长红,谢道航,刘银奎,韩锦春,张战永,王新军,酒守军,张宝灵,张西强,王顺席,王连胜,王清魁,张西祯,张西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56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光明路宏源房地产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相东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东胜,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五家渠市垦区枣园西街东巷*排*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凤景,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五家渠市垦区枣园西街东巷*排*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建军,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鲁庄行政村任庄。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改,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鲁庄行政村任庄。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伟,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大沃张行政村大沃张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红丽,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程楼行政村程楼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程楼行政村程楼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广东,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大沃张行政村大沃张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朋,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刘桥行政村陈营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旭详,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独塘乡袁桥行政村袁桥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维金,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牛庄行政村*组**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正云,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大许寨乡刘庄行政村姚楼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国峰,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张楼行政村刘蔡园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长红,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行政村前韩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道航,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谢庄行政村谢庄。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银奎,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张庄行政村车屋刘村**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锦春,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塘坊行政村前韩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战永,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大沃张行政村大沃张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军,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李屯行政村李屯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酒守军,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王集乡方城行政村方城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宝灵,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干张行政村干张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西强,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大沃张行政村大沃张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顺席,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独塘乡袁桥行政村袁桥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连胜,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独塘乡袁桥行政村袁桥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清魁,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干张行政村王甫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西祯,男,1970年4日22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大沃张楼行政村大沃张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西定,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户籍地:五家渠市城区前进西街***号。申诉人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王东胜、张伟等28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奇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宏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昌中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宏源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察院于2014年5月29日以新检民抗(2014)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新民抗字第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王东胜等28名被申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静、沙依达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5日,王东胜等27名一审原告向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开始,王东胜等27名原告先后在宏源公司项目分包人张伟承包的该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执勤楼和司法局业务大楼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同年9月完成全部支模工作后,与该公司项目承包人张伟进行结算,结算确认拖欠支模工资469540元,由张伟出具两张工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张伟支付46350元,尚欠423190元未予支付。遂请求宏源公司、张伟支付尚欠的工资423190元并承担上述金额50%的赔偿金。一审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宏源公司与王东胜等27名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自己已与承包人张伟结清了已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并已超付。故,张伟欠王东胜等27名原告的工资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王东胜等2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张伟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应属无效且自己已实际支付52万余元,请求驳回王东胜等2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11年5月,宏源公司与张伟签订协议,约定宏源公司将其承建的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执勤楼以及司法局业务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张伟施工,承包价格分别按260元/平方米、25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结算。张伟承包上述土建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活(主要是支混凝土模板)转包给王东胜施工,转包价格分别按53元/平方米、46元/平方米予以结算。王东胜承包上述木工活后,遂自行组织了数十名木工进行施工作业。至2011年11月止,张伟先后支付王东胜40余万元木工工资。2011年9月25日,张伟与王东胜对上述两工地的木工工资进行结算,分别尚欠360740元、108800元,张伟给王东胜出具两张工资欠条,共计尚欠469540元。庭审中,张伟、王东胜认可扣除诉状中已支付的46350元外,还对有争议的付款中的9400元同意各自承担一半,即4700元。按此计算,张伟实际尚欠427890(469540-46350-4700)元。(二)诉讼期间,宏源公司、张伟各自提供一份张伟承包的土建班组工人签名《承诺书》(共计3页)。《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张伟等---名工人,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履行劳动合同内容时,同意落实包工负责人张伟与宏源公司三十工程三十项目部,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工资支付按劳务协议内容所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工资总额中发生,超出部分由张伟所负责的土建班组内部承担,并由我等在以下表格中签字确认(以下是表格式承诺人签名表)”。王东胜在《承诺书》第二页第一行签名并签署日期,但否认签名时宏源公司、张伟提供了完整的共计3页的《承诺书》,仅是说给其发工资,要求其签名,不认可有承诺内容。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宏源公司将承包的该县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执勤楼及司法局业务楼等两栋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张伟施工,张伟又将上述两栋楼的土建工程中的木工活承包给王东胜施工,王东胜又组织张凤景等26名原告具体施工。故,宏源公司与张伟之间、张伟与王东胜等27名原告之间分别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宏源公司与王东胜及张凤景等26名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另外,宏源公司提供的与张伟的结算单已经证实宏源公司已结清张伟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已干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且已超付,并不存在宏源公司欠付张伟承包工程款。同时,王东胜等27名原告签字的《承诺书》虽然27名原告对承诺书第一页中的“工资支付按张伟与宏源公司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所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工资总额中发生,超出部分由张伟所负责的土建班组内部承担”具体承诺内容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应予确认其证明力。结合上述事实,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张伟欠付王东胜等及王东胜欠张凤景等26名木工工资的民事责任,应由张伟及王东胜分别对王东胜及张凤景等26名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宏源公司不应予承担,张凤景等26名原告主张的木工工资可以另案向王东胜主张。(二)因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王东胜等27名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的50%承担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该院遂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奇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一、张伟支付王东胜木工工资427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二、驳回王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宏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王东胜之外的张凤景等26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东胜等27名原告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对王东胜等27名原告施工的支模工程是宏源公司违法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伟施工的土建工程中的一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却不支持王东胜等27名原告依据国家建设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9月6日下发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体,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宏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报酬纠纷。王卫东等27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当支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规定,要求宏源公司及张伟支付拖欠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2139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报酬纠纷为由,驳回王东胜等27名原告的该诉请,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王东胜等27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宏源公司二审答辩称,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予以维持。张伟二审答辩称,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确,自己愿意承担给付责任,仅是因为自己承包该项工程亏损,没有给付能力。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奇台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国家建设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体,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宏源公司正是违反国家命令禁止的违法转包,从中获取违法转包利益,未尽到对被转包人的监管职责,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张伟依法应对其违法分包给王东胜欠付的木工工资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宏源公司作为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也应对其违法分包给张伟欠付再次违法分包给王东胜的木工工资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7名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宏源公司不是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违法分包行为,并非劳动争议。除了王东胜以外的张凤景等26名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宏源公司或者张伟之间直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26名原告的诉请正确。该院遂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703民事判决:一、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即:宏源公司支付王东胜木工工资427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和驳回张风景等26名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二、三项,即:驳回王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宏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宏源公司对张伟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仅以张伟出具给王东胜出具的两张欠条载明的金额就此认定张伟欠付的工资,在王东胜没有提供实际提供劳务情况及具体结算依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拖欠工资的真实数额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宏源公司仅与转包人张伟存在合同关系,与王东胜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宏源公司与张伟之间已经结清并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违背上述原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改判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宏源公司不承担责任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合法承包人宏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源公司将该县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执勤楼和司法局业务楼等建筑工程的土建劳务部分承包给张伟,张伟又将其中的木工活承包给王东胜,王东胜与张伟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宏源公司与王东胜之间未签订合同,双方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均提供结算清单,证实宏源公司已将张伟承包工程所干工程量的工程款给付清的事实。故,判决由宏源公司对张伟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宏源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认为王东胜与张伟之间有恶意串通,出具假借条,损害宏源公司利益,一、二审未予认定,请求驳回王东胜等2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东胜等28名被申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违法分包人张伟与实际施工人王东胜之间结算后所出具的欠条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问题。宏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及申请再审和提请抗诉期间,始终对违法分包人张伟与实际施工人王东胜就涉案两工程中的木工活(支模)工资进行结算,并对尚欠王东胜木工活(支模)工资,张伟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条载明的总金额469540元未提出异议,仅是认为上述欠款不应由自己支付,应由张伟个人支付;同时,张伟对结算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及载明的金额亦无异议,仅是认为自己亏损,无履行能力。对于张伟及王东胜就木工活(支模)工程价款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虽然王东胜未能提供实际提供劳务情况以及具体结算依据明细等相关证据来印证欠条载明的拖欠工资金额,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伟与王东胜之间的结算及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存在恶意串通,故意虚高结算,损害其利益。故一、二审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符合有关证据采信规则。抗诉机关及宏源公司以一、二审法院仅以张伟出具给王东胜出具的两张欠条载明的金额就此认定张伟欠付的工资,在王东胜没有提供实际提供劳务情况及具体结算依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拖欠工资真实数额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抗诉理由及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实际施工人王东胜要求作为承包人的宏源公司对其违法分包给张伟施工的工程中拖欠其未清偿的工程价款(木工工资)4278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问题。1、依照国家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体,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工程承包企业的宏源公司依法应对其违法分包给张伟未清偿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依据此规定,认定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抗诉机关、宏源公司均以“宏源公司与王东胜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改判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及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发包人”应指建设方,宏源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方,并非建设方,不属于该规定中的“发包人”。抗诉机关将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宏源公司认定为规定的“发包人”不当。即使宏源公司不存在欠付违法分包人张伟工程款的情况,依据国家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免除其对违法分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抗诉机关及宏源公司以宏源公司在已不欠付违法分包人张伟工程款的情况下,无义务再支付违法分包人张伟拖欠实际施工人王东胜工程款的抗诉理由及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宏源公司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