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志峰与韩传春、吴景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杨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传春。被告:吴景焕,女,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北玉沟前村。身份证号:370831198107171984原告杨志峰与被告韩传春、吴景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韩传春、吴景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传春、吴景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峰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韩传春在我和其他等人的担保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将二被告和我等担保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我代被告韩传春偿还了借款本息252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传春、吴景焕偿还我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52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传春、吴景焕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韩传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约定年利率为15.84%”。原告等人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以(2013)泗商初字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503.93元,原告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替被告偿还借款3900元和2600元、2014年10月3日替被告偿还借款18750元,共计替被告偿还借款25250元。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景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峰与被告韩传春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原告杨志峰为被告韩传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25250元取得了追偿权,被告韩传春即应将原告杨志峰为其垫付的借款25250元偿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传春偿还垫付款25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景焕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峰垫付款2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1元,由被告韩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荃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