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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郝建国与周忠平、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国,周忠平,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忠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高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郝建国与被告周忠平、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化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进、被告周忠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园、被告万丰化工的委托代理人钱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国诉称,自2013年2月6日开始被告共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100000元,均由被告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忠平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万丰化工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忠平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我方仅认可2013年2月6日500000元和2013年5月18日100000两笔借款,2013年5月19日的借条是之前欠款的利息,原告并未提供借款给我。被告万丰化工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借款的银行往来凭证,要求对借条上盖有的“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周忠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郝建国人民币现金计伍拾万元整,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具借人:周忠平。担保单位: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印章),2013.2.6。担保陆拾万元,2013.8.10前还,戴东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周忠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郝建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具借人:周忠平。担保单位: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印章),2013.5.18”。2013年5月19日,被告周忠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郝建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6月底还清,具借人:周忠平。担保单位: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印章),2013.5.19”。后原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忠平偿还借款1100000元,2、被告万丰化工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郝建国表示放弃要求戴东明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明其于2013年8月10日曾向被告万丰化工追索过借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万丰化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2013年2月6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19日三份借条中“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3月6日被告万丰化工又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并表明对三份借条中“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三份、借条复印件三份、承兑汇票、银行交易记录、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忠平向原告郝建国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有被告周忠平出具的三份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借条复印件三份、承兑汇票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忠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2013年5月19日的借款系之前借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万丰化工在三份借条的担保人后盖章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万丰化工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限内多次向两被告追索借款,因此万丰化工应当对被告周忠平的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郝建国明确表明放弃要求担保人戴东明承担担保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建国支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二、被告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周忠平、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栾红霞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雪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