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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章荣贵与薛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荣贵,薛朝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689号原告:章荣贵,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薛朝春,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章荣贵诉被告薛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荣贵诉称:2012年被告因承包狸桥中学教学楼水电工程陆续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截止到2013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44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予给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4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章荣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薛朝春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章荣贵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章永贵人民币壹拾肆万肆千捌佰元整144800.00元,事由狸桥中学科技楼水电材料款具条人薛朝春2013年2月7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款,并出具相关条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荣贵货款144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薛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钰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