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杭州开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开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浙江杰克园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徐坚忠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89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宋兴平,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开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葵阳。被告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坚忠。被告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秋风。被告浙江杰克园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秋风。被告陈明杰。被告徐香平。被告徐坚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杭州开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合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天公司)、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克万向节公司)、浙江杰克园钢结构有限公司(杰克园钢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徐坚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合公司、杭天公司、杰克万向节公司、杰克园钢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徐坚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开合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800万元,由陈明杰、徐香平提供房产抵押,杭天公司、杰克万向节公司、杰克园钢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徐坚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合公司仅归还借款300万元及部分利息。招商银行于2014年3月2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开合公司。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开合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990820.68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息;2.杭天公司、杰克万向节公司、杰克园钢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徐坚忠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信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浙江法制报》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招商银行与开合公司(原名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与陈明杰、徐香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开合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固定年利率8.23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陈明杰、徐香平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晶典公寓1X幢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为开合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本金最高限额25968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杭天公司、杰克万向节公司、杰克园钢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徐坚忠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开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2日,招商银行与陈明杰、徐香平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X**号)。2012年5月23日,招商银行依约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开合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3年6月17日,开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3月27日,招商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将本案债权(截至转让基准日2013年10月31日止,应收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2025.68元,罚息798795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4年5月21日,招商银行与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发布资产转让和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各债务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公司清偿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开合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杭天公司、杰克万向节公司、杰克园钢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徐坚忠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招商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向开合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公司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开合公司和杭天公司、杰克万向节公司、杰克园钢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徐坚忠向其履行债务。信达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杭天公司、杰克万向节公司、杰克园钢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徐坚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开合公司追偿。开合公司、杭天公司、杰克万向节公司、杰克园钢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徐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开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92025.68元,罚息798795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陈明杰、徐香平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晶典公寓X幢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限额2596800元所产生的债权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浙江杰克园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徐坚忠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浙江杰克园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徐坚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开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484元,由杭州开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浙江杰克园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明杰、徐香平、徐坚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