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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6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海敏与何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敏,何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6381号原告李海敏,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天通安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后勤。被告何金良,男,1955年7月5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天堂河戒毒所。原告李海敏与被告何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海敏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9日通过天通安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四万元,被告提供的收款账号是何金良(中国农业银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的2%执行,被告逾期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承担逾期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承认借过原告4万元,同意偿还4万元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借款人何金良与出借人李海敏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何金良于2014年5月9日向李海敏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本协议的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执行,李海敏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何金良,银行账户为何金良(中国农业银行,×××),若何金良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则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就逾期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5月9日,李海敏经中国工商银行向何金良汇款4万元。2014年5月8日,欠款人何金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何金良欠李海敏4万元。2014年5月9日,收款人何金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何金良收到李海敏4万元。庭审中,李海敏认可何金良已经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现主张的仅为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单、欠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本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良返还原告李海敏借款本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金良支付原告李海敏逾期还款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三、驳回原告李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何金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