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平时生活中相互关心、照顾,也没有吵过架。原告讲述的缺点,我今后好好反思并加以改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被告殷某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照顾。2014年11月,被告殷某因骑摩托车受伤,原告在医院对被告悉心照料。后因家庭琐事及沟通问题双方时有争执。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5000.00元,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恋爱阶段有许多共同的美好回忆,建立了较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性格木讷、无法沟通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并非原则性分歧,且被告同意在今后生活中与原告加强沟通,改正缺点。因此,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求同存异,定能消除隔阂,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