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康华兴与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华兴,刘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康华兴,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康华兴诉被告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康华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华兴诉称:被告刘志军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至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日3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接受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经催告仍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每天利息300元,数额明显过高,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华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康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25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