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学生。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与钱某等人在扬州市广陵区国庆路菲芘酒吧玩,因其对钱某不满,遂乘人不备,将由钱某使用并暂放于桌子上的卡西欧TR200型相机盗走,该相机系钱某向陈某借用。经估价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2430.47元。归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陈某相机一部,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钱某、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