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肖连与钟崇本、林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连,钟崇本,林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李肖连,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江超雄,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钟崇本,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林金银,女,汉族,住浮市云安区。原告李肖连诉被告钟崇本、林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肖连的委托代理人江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崇本、林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肖连诉称:被告钟崇本在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作归还其向林X霞的借款本息157200元,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3400元,定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崇本只归还了利息2000元,尚欠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究讨,但一直没有还款。被告林金银是被告钟崇本的妻子,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钟崇本、林金银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86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2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钟崇本、林金银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崇本、林金银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贷款人:李肖连(442827******40064)。借款人:钟崇本(440104******5310)。林金银(441281*******1845)。兹钟崇本、林金银借到李肖连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每月叁仟肆佰元(¥3400元/月),钟崇本须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利息交给李肖连;借期叁个月,即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人承诺:该借款仅用于本人家庭作发展经济周转资金使用,不挪作他用;如逾期支付利息,李肖连可单方终止借款合约提前收回借款;若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而致使本借款通过诉讼解决的,借款人愿意承担李肖连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有关费用。此据。借款人:钟崇本、林金银。身份证号:440104******5310。441281******1845。联系电话:13537******。借款日期:2014年5月29日。借款壹拾柒万元(¥170000.00)的组成情况:1、代钟崇本归还林X霞借款本金150000.00元;2、代钟崇本支付林X霞借款2014年4-5月份利息7200.00元(2个月);3、2014年3月份,李肖连借出资金10000.00元给钟崇本(网银流水号:000032469516);4、2014年5月29日是,李肖连借出现金2800元给钟崇本。上述四项借款组成情况,借款人予以确认并签名:”。被告钟崇本、林金银并在借据上按指模确认。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钟崇本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利息20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本息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7月1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据及相关凭证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肖连与被告钟崇本、林金银之间的借款170000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有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提供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3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利息可从2014年7月1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崇本、林金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肖连,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钟崇本、林金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钟崇本、林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绮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