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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曾丽君与潘广宇、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广宇,刘琴,曾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广宇,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琴,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君,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广宇、刘琴因与被上诉人曾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潘广宇向曾丽君出具借款借据两份,两份均各自载明:潘广宇向曾丽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500元按月支付,逾期一日按100元一天收取,超过15天则按一个月收取。2013年4月16日,潘广宇又向曾丽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潘广宇向曾丽君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合计利息为1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到期后则按一个月收取。2013年5月24日,潘广宇向曾丽君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潘广宇承诺于2013年5月24日内转账人民币壹万元整给曾丽君,并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逾期未能还清上述款项,曾丽君有权追讨本人违约金人民币壹十万元整等等。曾丽君认为潘广宇没有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期限还款,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潘广宇与刘琴于200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潘广宇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三份、承诺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曾丽君原审诉讼请求为:1.潘广宇、刘琴向曾丽君返还借款160000元;2.潘广宇、刘琴向曾丽君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潘广宇、刘琴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潘广宇、刘琴抗辩认为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本案借款分三次发生,金额为五万元两次,六万元一次,每次发生的借款金额并不十分巨大,以现金方式交付并非不合理。而潘广宇在出具三张借款借据给曾丽君之后,在没有收到涉案借款的情况下,仍再次向曾丽君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不符合常理。曾丽君提供的由潘广宇出具的三份借款借据以及承诺书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发生,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潘广宇应立即清还借款本金16万元给曾丽君。潘广宇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3年5月24日内转账人民币壹万元整给曾丽君,并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逾期未能还清上述款项,曾丽君有权追讨本人违约金人民币壹十万元整”,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从借款发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关于刘琴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潘广宇、刘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为潘广宇的个人债务,因此刘琴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潘广宇、刘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丽君清偿借款本金16万元。二、潘广宇、刘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丽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16万元为本金计算;以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三、驳回曾丽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潘广宇、刘琴共同负担。上诉人潘广宇、刘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广宇与曾丽君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事实,潘广宇无须向曾丽君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予以改判驳回曾丽君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借款事实除借款合同以外,曾丽君并不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潘广宇交付16万元的借款。本案的原审庭审中,由于曾丽君没有提供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潘广宇支付现金16万元借款,为此原审法官要求曾丽君于3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取款或资金来源证明。然而曾丽君在原审中完全提供不了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潘广宇交付上述借款,在限定的期限内也无法提交取款或资金来源证明。但原审法院在证据如此不充分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曾丽君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本案事实严重违背,潘广宇认为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曾丽君已向潘广宇支付借款的前提下,请求法院能查清相关事实,依法驳回曾丽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中的两笔5万元借款日期均为2013年2月21日,且无论其格式、内容以及落款时间均高度一致。曾丽君在原审中陈述一笔为上午所借,一笔为下午所借。然而,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同一天的借款没理由要分开两次出借。本案中曾丽君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即上述情形可以理解为同一天的借款,分别签订借条、分别给付现金,此与一般交易习惯严重不符。更为荒谬的是,作为出借人,曾丽君在现金支付以后,完全不用潘广宇出具任何收据证明已收到现金借款,也是极其不合法律逻辑的。三、刘琴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案中刘琴作为潘广宇的妻子,并不知道上述借款的存在,也从未使用上述借款。根据我国《婚姻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刘琴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然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依法改判刘琴不需要承担借款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曾丽君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曾丽君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潘广宇、刘琴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潘广宇收到他人代曾丽君向其转账借款11万元,与曾丽君诉请的金额相差刚好5万元,也就是说2013年2月21日,潘广宇签署的两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实际上只是同一笔借款。在11万元借款到账之后,潘广宇曾经向曾丽君现金还款3万元。后来潘广宇的父亲陆陆续续向曾丽君转账5万元,都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借款11万元产生以后,潘广宇及家人向曾丽君还款8万元,所以现在的欠款应该是3万元左右。刘琴不清楚借款。本案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生活需要,曾丽君没有证据证明刘琴知道借款,或者刘琴使用过该借款,因此原审判决刘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曾丽君辩称:一、从潘广宇向曾丽君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及内容来看,潘广宇实际收到了曾丽君16万元的借款。如果其没有收到借款,就不可能出具承诺书。二、原审期间,潘广宇、刘琴陈述借款是为了支付购房款以及房屋装修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潘广宇、刘琴对借款金额为16万元不确认,并认为款项是由案外人划账给潘广宇的,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潘广宇确认收到曾丽君的借款11万元,2013年2月21日收到5万元,2013年4月16日收到6万元。对于为何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两份5万元的《借款借据》给曾丽君,潘广宇解释为当时说好5万元的借据一式两份,其是向案外人借款,其与案外人关系比较好,所以案外人拿一份,曾丽君拿一份。对于为何于2013年5月24日向曾丽君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清借款16万元,潘广宇解释为因着急用钱,所以在本金11万元之外计算了5万元的利息及手续费给曾丽君,对于该利息和手续费具体如何计算,潘广宇未予说明。二审庭审中,潘广宇、刘琴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曾丽君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3万元收据。证明曾丽君曾经收到潘广宇3万元还款。2.潘广宇的父亲潘恩棣名下的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曾向曾丽君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一笔是2013年6月19日转账1万元,另一笔是2013年6月30日转账2万元用于还款。曾丽君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曾丽君确认收到潘恩棣分两次转账支付的还款3万元。双方确认对该还款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曾丽君主张潘广宇向其借款16万元,并提供了潘广宇出具的三份《借款借据》及一份《承诺书》为证。潘广宇于二审期间确认向其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1万元,2013年2月21日的两份借据实为同一笔借款,并认为其已偿还部分款项,且刘琴不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款金额是16万元还是11万元的问题。二、还款金额以及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三、涉案债务是否潘广宇、刘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16万元,潘广宇抗辩认为2013年2月21日的两张借据实为同一笔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庭询中,潘广宇称11万元是通过案外人转账方式支付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潘广宇称当时说好5万元的借据一式两份,其是向案外人借款,其与案外人关系比较好,所以案外人拿一份,曾丽君拿一份。但是两份借据的出借人处都打印上了曾丽君的名字,所以潘广宇的该说法不成立;3.潘广宇称因着急用钱,故在11万元借款本金之外计算了5万元的利息和手续费给曾丽君,但潘广宇确认其在2013年2月21日就收到了借款5万元,4月16日就收到了借款6万元,即其出具《承诺书》时已经收到了借款11万元,因此其该说法也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潘广宇在一、二审期间多次改变其陈述,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抗辩理由不合常理,本案借款金额并不十分巨大,现金交付并非不合理,且潘广宇在《承诺书》中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曾丽君主张的16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曾丽君在二审期间确认收到本案还款3万元,包括潘恩棣2013年6月19日转账支付的1万元,和6月30日转账支付的2万元。潘广宇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曾丽君签名的3万元收据,但曾丽君对该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潘广宇明确表示对该签名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3万元还款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潘广宇本案总共还款为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所偿还款项应认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2013年6月19日,潘广宇欠曾丽君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当日为10427元。因此该日的1万元还款全部用于偿还利息。2013年6月30日,潘广宇欠曾丽君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计算至当日为1600元。因此该日的2万元还款中有1600元用于偿还利息,其他用于偿还本金。故潘广宇应向曾丽君偿还借款本金160000-(20000-1600)=141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借款发生于潘广宇与刘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潘广宇与刘琴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潘广宇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相应部分予以纠正。上诉人潘广宇、刘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潘广宇、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曾丽君清偿借款本金141600元;三、上诉人潘广宇、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曾丽君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141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曾丽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潘广宇、刘琴负担2301元,由被上诉人曾丽君负担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潘广宇、刘琴负担4602元,由被上诉人曾丽君负担5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