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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太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太初字第29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051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某,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覃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