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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辽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双塔区站前岗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辽N×××××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2014年12月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辽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双塔区站前岗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辽N×××××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2014年12月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陈述;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案��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净含量184mg/100ml,且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