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韦全刚与马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全刚,马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韦全刚。委托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兴。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全刚与被告马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世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马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全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同系舟山鑫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职工。2011年12月29日,被告在鑫瑞公司工作中不慎受伤,被告为医治及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2.7万元。2013年11月29日,经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与鑫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鑫瑞公司支付给被告18.5万元,当天下午鑫瑞公司将其中的130500元交于原告并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此前向原告共借款12.7万元,故原告将该款项予以抵扣,但被告不予认可,为此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异议听证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累计借款12.7万元,但就是否归还双方持有不同意见。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鑫瑞公司支付对象错误,扣划了该笔款项,鑫瑞公司因此向原告追款。因被告马东兴不认可原告的扣减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令被告即刻归还借款12.7万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的同期央行贷款之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东兴辩称,1.其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诉称的款项是案外人鑫瑞公司在答辩人受伤期间支付给答辩人的部分医疗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只不过是通过被答辩人给付;2.被答辩人诉称的款项在仲裁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包括答辩人在鑫瑞公司的借款一并进行了抵扣,扣除后鑫瑞公司再支付给答辩人18.5万元的工伤赔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韦全刚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岱劳仲案字(2013)第332号仲裁调解书,用于证明被告工伤及工伤赔款的事实。3.(2015)舟岱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2.7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马东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韦全刚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舟岱执异字第1号案卷中的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马东兴与鑫瑞公司工伤补偿劳动争议一案的承办人於国君作的调查笔录、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岱山县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马东兴对原告韦全刚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2也可以证明12.7万元是鑫瑞公司委托韦全刚转交给被告的,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被告马东兴在仲裁时提出的诉请为30多万元,实际仲裁可得18.5万元是抵扣后的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2.7万元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韦全刚均无异议。被告马东兴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在执行异议听证后调取的,与当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客观情况不符,对证人於国君陈述有异议,因达成协议的18.5万元鑫瑞公司在执行异议听证前并没有支付,因此不存在已付、尚付的情形。仲裁调解书中已表明鑫瑞公司一次性支付马东兴18.5万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其他争议,因此18.5万元是抵扣后的数额。对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不完整,没有记录仲裁调解过程,只是开庭过程。对岱山县人民法院听证笔录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听证中向法庭作了伪证,原告与鑫瑞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告当时向法庭明确作证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同时又证明在仲裁当天鑫瑞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8.5万元与后来查明的事实不符,事实上,12.7万元是鑫瑞公司转交给被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韦全刚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也在诉讼中予以提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证据2、3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韦全刚与被告马东兴系表兄弟关系,俩人同系鑫瑞公司职工。2011年12月29日,被告马东兴因工受伤,被告为医治及生活所需多次从原告韦全刚处累计拿到12.7万元。2013年11月29日。经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马东兴于鑫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鑫瑞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马东兴18.5万元,后马东兴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举行了执行异议听证。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其一是借贷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其二是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韦全刚与被告马东兴之间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庭审中,被告马东兴认为其从原告韦全刚处拿到的12.7万元不是原告韦全刚的钱款,而系鑫瑞公司经原告韦全刚转交给其,用于治疗工伤及生活所需等的费用,且该笔款项是被告应得的,在仲裁调解时已被抵扣。本院认为,岱劳仲案字(2013)字第332号仲裁调解书,仅能证明被告与鑫瑞公司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包括相关赔偿数额和支付期限,并不能推断本案讼争的12.7万元是鑫瑞公司支付给被告马东兴,并已抵扣的事实。且仲裁员於国君陈述,调解时不存在扣除的因素,同时被告马东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讼争款项已在仲裁时抵扣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马东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马东兴承认向原告借款12.7万元,并没有偿还过,由此认定原告韦全刚与被告马东兴之间存在12.7万元的借贷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马东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全刚借款本金12.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马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