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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白长喜与陈光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强,白长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长喜,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采油小区平房,公民身份号码:2290051953********。上诉人陈光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光强的委托代理人周齐,被上诉人白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夏季,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进行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每月月初结算上月工资。2014年十月一之后,原告离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工作时间方面,根据证人张××陈述,张××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证人张××工作一个月之后才前往被告处工作,并于2014年10月17日、18日左右离职,可以推断,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个月零17天。由于原告陈述被告已经给付了2500元工资即1个月工资,故被告尚欠原告1个月零17天工资,即2500元+2500元÷30天×17天=391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支持39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发放工资的一方,应当对已发工资数额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资发放的事实,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不差原告劳务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光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长喜劳务费3917元;二、驳回原告白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陈光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个月零17天3917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白长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917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 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