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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叔元与何校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叔元,何校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姜叔元。被告何校光。原告姜叔元与被告何校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叔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校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为其装修贝港南区XXX号XXX室的房屋,装修过程中因被告缺部分材料,要求原告为其代买。其后,因被告没钱支付,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材料费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同),定于当年4月份付清。之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但已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无奈,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费13,000元,定于2013年4月份付清;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左右,被告承接了部分室内装修工程,经人介绍后找到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只提供劳务,材料由被告提供。装修期间,被告有时会要求原告代买部分材料,费用由原告垫付。装修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及材料费,所欠款项由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为计算方便,欠条上仅注明所欠款项为材料费,金额为1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份付清。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同时,被告亦委托原告购买部分材料,原告为购买材料而垫付的费用,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且被告亦明确尚欠原告款项1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份付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予以支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继续支付上述欠款并自2013年5月1日起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校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叔元欠款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何校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叔元上述欠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何校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