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袁保庆与马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保庆,马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981号原告袁保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波,个体户。原告袁保庆与被告马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庆的委托代理人宗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保庆诉称,2013年3月,原告袁保庆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马波,被告称自己在做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盱眙华府名苑小区工程,后被告介绍原告承建华府名苑小区的水电工程。2013年4月1日,原告袁保庆与被告马波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盱眙华府名苑小区项目部签订水电内部班级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袁保庆承建盱眙华府名苑小区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袁保庆按照要求向被告马波支付2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马波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条一张,后原告袁保庆并未实际承建上述工程,遂多次要求被告马波返还保证金,被告马波只返还了14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波返还工程保证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袁保庆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马波,原告袁保庆通过被告马波拟承建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盱眙华府名苑小区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4月1日原告袁保庆与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盱眙华府名苑小区项目部签订水电内部班级分包协议,后应被告马波要求,原告袁保庆按照水电内部班级分包协议,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马波交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原告袁保庆向被告马波交付该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并未实际承建上述工程,后被告袁保庆只返还了148000元,余款52000元未付,原告袁保庆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袁保庆的当庭陈述,2013年4月1日工程保证金收条,水电内部班级分包协议,2013年4月26日欠条,证人闫某甲、闫某乙、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袁保庆通过被告马波拟承建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盱眙华府名苑小区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后被告马波收取了原告袁保庆200000元工程保证金,但原告袁保庆最终未实际承建上述工程,被告马波收取上述工程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应当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保庆工程保证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