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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某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43岁。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顺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祥东、石端香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人民路商贸城智慧书屋书店旁边捡废品,见失主王某某将手提包放在智慧书屋书店门口收银台边的书堆上就进屋里去了,被告人刘某某趁失主王某某不备之机将手提包拉开,将包内现金6000元盗走。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人民路商贸城智慧书屋书店旁边捡拾废品,见失主王某某开门上班时将手提包放在智慧书屋书店门口收银台边的书堆上就进屋里去了,被告人刘某某趁失主王某某不备之机将手提包拉开,将包内现金6000元取出后离开现场,将赃款用于挥霍。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失主王某某报案后,对失主王某某被盗现金6000元案情作了记录并决定立案侦查。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日早上8时上班开店门后其将手提包放在智慧书屋书店门口收银台边的书堆上就进屋里搞卫生去了,到9时许发现包内的6000元现金被盗,其调看店里监控视频,发现是一个捡拾废品的男子将包里的钱盗走的,其便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3、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4月1日上午,听失主王某某说她被盗现金6000元,就将店里监控视频调出来看,发现是一个常来捡拾废品的男子(即指被告人刘某某),该男子右眼盲了,形象特征很明显,就是这个常来捡拾废品的男子将包里的钱盗走的。4、公安机关调取的智慧书屋书店2014年4月1日上午监控视频录像光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盗窃现金6000元后离开现场被监控视频录像。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6、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并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失主王某某和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分别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失主王某某现金6000元的时间、地点、方法、经过、结果等情节与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智慧书屋书店2014年4月1日上午监控视频录像光碟、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顺元人民陪审员  曾祥东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