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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0号原告叶某某(又名沙某某),男,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农民。被告马某某(又名再某某),女,回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农民。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由审判员陈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同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女冶某某,次女冶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7000元,被告马某某名下存款16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女冶某某、冶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抚养费;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人民币23000元及价值12000元的黄金首饰;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叶某某所述的共同财产人民币23000元并不属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曾外出打工有存款人民币11万余元,荣威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万元),茫曲镇南台路气象站处庄廓一付(内有房屋7间),茫曲镇江当村有庄廓一付(内有房屋5间)。家中财务一直由原告管理,双方感情较好,考虑到为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其亲属处曾有共同债权7000元,收回后用于日常开支,没有银行存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提出荣威小轿车是其侄子所有,原告平常借用,而非原、被告所购买。茫曲镇江当村有庄廓一付,是其父母所有的财产,双方同居后与父母分开生活,并不是共同财产。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书证贵南县保障性住房和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始登记档案各1份,主要内容为位于贵南县南台路林业站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叶某某,于2009年7月以25000元之价从兰某手中购买。2.书证从本院(2013)贵民初字第174号卷宗内调取贵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主要内容为荣威牌青E719**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冶某某。3.书证金融机构出具的开立户情况证明2份,内容为原、被告在贵南县农村信用联社无开户;被告马某某在农行贵南支行有借记卡开户1个,属不动户,被告叶某某在农行贵南支行先后有借记卡开户8个,但除借记卡尾号为8373、8963余额分别为168.16元、92.35元外,其余借记卡余额均为零或不动户。4.书证贵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出具的2015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和补偿协议及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内容为南台路房屋被征收人为叶某某(原告之父),房屋补偿款及其它费用合计120119元,支取人为冶某某(原告哥哥)。5.冶某某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冶某某自愿随母亲生活。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房屋为其父亲叶某某所购置,过户手续办在原告名下,是附有条件的,要给父亲养老送终,现房屋跟其与被告无关且已经被拆迁,拆迁协议是其父亲签名,拆迁款由父亲领取的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号证据,提出荣威牌青E719**小轿车是其侄子所有,而非原、被告所购买的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5号证据提出不是女儿自己意愿的意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提出是双方同居期间用打工挣的钱购买,交易时是原告和其姐夫一起去的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号证据,提出购车时原告无身份证,以其侄子叶某某的名义购买,但2013年已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又过户到其侄子叶某某名下的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号证据不持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号证据,提出原告及家人转移财产的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5号证据,无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4号证据,因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隐瞒了该房屋即将被拆迁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1号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叶某某且该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事实,4号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拆迁款已由原告方领取及房屋价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号证据,因能够客观证实荣威牌青E719**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冶某某,不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明双方无银行存款,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5号证据系冶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3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冶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生育次女冶某某,并在茫曲镇南台路气象站处购置庄廓一付(内有房屋7间),现已被拆迁,拆迁房屋补偿款及租费、搬家费、奖金合计120119元。2012年原告为被告购置黄金耳环一付、黄金手镯一个,合计价值12000元。2013年,双方因家庭矛盾,被告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纠纷诉讼,后被告撤诉,但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另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6月分居至今,被告在外租房与两个孩子一起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使矛盾不断加剧,已分居多时,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经征求长女冶某某意见,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故非婚生长女冶某某由被告马秀华抚养,非婚生次女冶某某由原告叶学海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茫曲镇南台路庄廓一付(内有房屋7间),虽已被拆迁,但拆迁补偿款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考虑到房屋一直由原告叶某某父亲居住生活,对原告可适当予以照顾;价值12000元的黄金首饰,是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由被告佩戴使用,应由被告所有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7000元,由于已归还用于日常开支,原告又无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亲属未归还之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马某某名下存款16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分割茫曲镇江当村庄廓一付(内有房屋5间),经查,是双方同居前原告父母所有的住宅,故对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车辆是同居期间购买,属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长女冶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非婚生次女冶某某由原告叶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二、原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房屋补偿款50000元。三、价值12000元的黄金首饰由被告马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元    红审判员 陈生辉人民陪审员吴存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拉    龙    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