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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万林与赵井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1367号原告陈万林,居民。被告赵井科,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殷建礼,居民。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万林与被告赵井科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查明案情,依法追加主债务人殷建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万林、被告赵井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建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林诉称,案外人殷建礼因供电工程需要用款,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其合伙人本案被告赵井科向原告借款5万元,殷建礼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8%,如不兑现则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殷建礼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赵井科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赵井科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由天上之星宾馆老板孙朝明借给殷建礼,是原告向孙朝明出具借条后再将该款转借给殷建礼。该款第一次我在家中还了2万,原告打的收条,第二次在水利局下面一个理发店殷建礼通过我手还给原告2.46万元,原告打的收条,第三次在溢彩馨都东区南边的值班室,我打电话给原告叫他来拿钱,原告委托天上之星的老板孙朝明来拿5400元,孙打的代收条,第四次是2013年3月31日原告到我家拿了1万元,打了收条给我,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我将上述收条交给殷建礼,由殷建礼与原告结算,现原告拿出的协议书应当是殷收回的协议书,或者是未收回而存放于原告手中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陈万林(甲方)作为贷款人与第三人殷建礼(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贷给乙方5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每万元月息8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的次日起二年。被告赵井科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因主债务人殷建礼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井科陈述分4次向陈万林还款6万元,对此陈万林陈述被告还的是欠天上之星借款,我只是经手人,我打的收条上都注明了是还天上之星的,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天上之星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一份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井科举证出庭证人孙朝明证人证言、与殷建礼往来结算清单一张、2013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殷建礼还12年10.31号天上之星款壹万元正”收条一张。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原告向由天上之星宾馆老板孙朝明出具借条借款后,再由原告转借给殷建礼,殷建礼已还给原告2.46万元,另外被告直接还给原告3万元,其中2013年3月31日还1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了是还12年10.31号借天上之星的款,此外孙朝明还代原告从我处领0.54万。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内容反映是殷建礼向证人出具5万元借条,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而不是原告向证人出具借条;对赵井科与殷建礼往来结算帐不清楚;对收条的质证意见是12年10月31号殷建礼先向原告借款5万元,赵井科担保,殷建礼还想借钱,经原告介绍殷建礼、赵井科共同向孙朝明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与殷建礼还的6万元是还借孙朝明的5万元和利息,我打的收条都在被告处,上面都已注明是还天上之星借款。本院认为孙朝明证言陈述与殷建礼、赵井科不认识,12年10月31日经陈万林介绍借给殷建礼5万元,由殷建礼手写借条,陈万林签名担保,对赵井科是否在借条上签名记不清了,借条与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不是同一份,借款已经陈万林手全部还清。证人的以上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本案借款是原告向孙朝明出具借条借款后,再由原告转借给殷建礼”主张;被告举证的与殷建礼往来结算清单因不能证明经殷建礼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1万元收条上已载明是还天上之星借款而不是还原告陈万林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殷建礼订立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说明两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被告赵井科在该协议上签名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经手全部偿还孙朝明5万元借款的本、息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抗辩称本案5万元是先由原告向孙朝明出具借条借款后再将该款转借给殷建礼,而原告认为12年10月31号这天殷建礼先向原告借款5万元,赵井科担保,后经原告介绍殷建礼、赵井科又共同向孙朝明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因原告已举证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殷建礼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应对自已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的出庭证人孙朝明证言反映殷建礼向其借款时由殷建礼出具了手写的借条,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条与原告举证的打印的协议书不同,该证言说明殷建礼曾向孙朝明借款5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这笔借款与被告担保的殷建礼向原告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因此对被告辩称本案5万元是先由原告向孙朝明出具借条借款后再将该款转借给殷建礼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陈述已还原告6万元,因原告称此款是还天上之星借款,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上均已注明还款性质,该收条已交付被告,孙朝明对原告这一陈述予以认可,而被告在本案中出示的其中一张收条也载明是还天上之星借款,被告又不能提供其它收条用于否认原告主张,故对被告辩称已还原告6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主合同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主债务人殷建礼应当在债权人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未归还的,因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的次日起二年,本案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二年,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情形,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就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殷建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万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井科对第三人殷建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殷建礼追偿。如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第三人殷建礼、被告赵井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