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喜法诉被告张万明、郑州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赵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产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郑州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7时许,宋自国驾驶实际车主为张某的豫Q520**重型车在平舆县城北统力水泥厂门前将其撞伤。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962.97元、误工费1207元、护理费1207元、营养费1040元、生活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元、后续治疗费7710元,以上计款55137.57元。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若审查肇事事故属实且在其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其公司同意在原告请求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其公司不承担超出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及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7时许,被告张某雇用司机宋自国驾驶豫Q520**重型车在平舆县城北统力水泥厂门前将原告赵某撞伤。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自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医药费19962.97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号、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费用评估为771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18日在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期均为一年。另查明原告赵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二份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付本;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雇用司机宋自国驾驶豫Q520**重型车在平舆县城北统力水泥厂门前将原告赵某撞伤。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自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赵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以农业户口计算。原告当庭自认收取被告张某垫付款9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取被告款9000元。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19962.9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23.42元(9416.10元/年÷365天×156天);3、护理费1341.47元(9416.10元/年÷365天×52天);4、营养费为1040元(52天×20元);5、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从玉皇庙到平舆县城的实际路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0357.71元(9416.10元/年×11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771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除鉴定费1300元未计算在内共计51296.57元。原告的损失赔偿方式先由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20272.97元由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21022.6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款51296.57元。为保护被告张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某应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药费9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款51296.57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款188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