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淑慧与钟玉斌、程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慧,钟玉斌,程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李淑慧,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钟玉斌,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程柳英,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李淑慧诉被告钟玉斌、程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慧、被告钟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慧诉称:被告钟玉斌、程柳英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1日前偿还部分本金,余款在春节前还清,月息2%。被告还承诺用自己的资产或河东宾馆经营权作借款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钟玉斌辩称:被告为经营茶楼生意向简阳银凯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凯公司)借款7万元,并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直至2014年5月30日,银凯公司工作人员找到钟玉斌,并要求钟玉斌写承诺书,被告方知所借的钱系李淑慧所有,此前一直以为是出借方是银凯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该笔借款的出借方是银凯公司,李淑慧无权主张还款,即便被告向李淑慧偿还借款,也应当由银凯公司将其保管的借款手续原件退还被告,否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柳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淑慧与银凯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书》,李淑慧为委托人,银凯公司为受托人。李淑慧委托银凯公司寻求用款人程柳英,并向用款人投资7万元整,投资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投资收益为月收益率20‰,由银凯公司按月代为收取,转入李淑慧指定账户或现金支付。同日,李淑慧与银凯公司签订了《投资居间合同》,载明李淑慧在银凯公司提供相关居间服务后,已于2012年8月31日自主与用款人程柳英之间签订《投资用款合同》,用款金额7万元。该日,李淑慧与钟玉斌、程柳英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投资人)李淑慧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0‰,用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如用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投资款及收益,用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两份”。该份《借据》中,李淑慧在投资人栏签名捺印,程柳英分别在用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2014年10月1日,钟玉斌、程柳英向李淑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厚明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李淑慧人民币柒万元整,共计壹拾陆万元整,月息按月2%计付,本人计划在元月份前(2015年1月1日)还一笔,春节前全部还清。本人承诺用本人资产或河东宾馆经营权作为本次借款保证,如果未按期执行,如果未按期执行,可直接处置上述约定的内容”。该笔借款,钟玉斌、程柳英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给银凯公司,银凯公司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李淑慧。该利息已从2012年9月支付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起,钟玉斌、程柳英停止支付利息,且本金未偿还。现李淑慧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资委托协议书》、《投资居间合同》,《借据》、《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淑慧与钟玉斌、程柳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钟玉斌、程柳英向李淑慧出具了借条,李淑慧实际出借7万元人民币,钟玉斌、程柳英也实际使用该7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通过银凯公司的居间服务完成资金出借与借入以及利息收转,钟玉斌、程柳英的借条也为事后出具,但并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对钟玉斌辩称“该笔借款的出借方是银凯公司,李淑慧无权主张还款”的理由不予支持。钟玉斌、程柳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钟玉斌、程柳英均在借条上签字,故对于李淑慧要求钟玉斌、程柳英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玉斌、程柳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淑慧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钟玉斌、程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