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2号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