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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林、张俊红、张雷、张俊丽、张俊明、张俊胜、崔彩善诉被告崔日华之间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林,张俊红,张雷,张俊丽,张俊明,张俊胜,崔彩善,崔日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张宝林,男,193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俊东,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原告:张俊红,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原告:张雷,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图们市。原告:张俊丽,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龙井市。原告:张俊明,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龙井市。原告:张俊胜,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龙井市。原告:崔彩善,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68********。被告:崔日华,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原告张宝林、张俊红、张雷、张俊丽、张俊明、张俊胜、崔彩善诉被告崔日华之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应原告张宝林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的遗产(房屋)进行了鉴定。原告张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东、原告张俊红、张雷、张俊丽、张俊明、张俊胜,被告崔日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彩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林、张雷、张俊丽、张俊明、张俊胜诉称:原告张宝林与被继承人南福松于1981年9月1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1月18日购买了位于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109号,建筑面积88平方米住房一套。南福松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张宝林与南福松未生育子女。二人结婚后张宝林的二儿子张俊红、三儿子张雷、二女儿张俊丽、三女儿张俊明、四女儿张俊胜、南福松的女儿崔彩善,儿子崔日华均未成年,与张宝林和南福松共同生活。南福松未立有遗嘱。现该房屋由被告崔日华占有和使用。原告张宝林与二儿子张俊红、三儿子张雷、二女儿张俊丽、三女儿张俊明、四女儿张俊胜、南福松的女儿崔彩善共同主张继承该房屋属于南福松的份额部分。原告张俊红诉称:不同意分割遗产。原告崔彩善未出庭陈述。被告辩称:被告听原告崔彩善的意见,现在原告崔彩善没有在家,继承的案件处理不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六份,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原告张俊红的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宝林与被继承人南福松系夫妻关系,南福松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3.房产证原件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张宝林与被继承人南福松于2009年11月18日购买了位于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109号,建筑面积8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房屋为原告张宝林与被继承人南福松共同共有。4.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张宝林与被继承人南福松共有房屋的价值为8527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4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宝林与被继承人南福松于1981年9月1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8日申请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张宝林与2009年11月18日用自己的工资购买了位于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XXX号、产权证号为41XXXX、建筑面积88平方米住房一套。经鉴定,该房屋的市场价为85272元。南福松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南福松未立有遗嘱。现该房屋由被告崔日华占有和使用。原告张俊红不同意分割该遗产。另查明,张宝林与南福松未生育子女。二人1981年9月10日开始同居时,张宝林的子女二儿子张俊红、三儿子张雷、二女儿张俊丽、三女儿张俊明、四女儿张俊胜及被继承人南福松的女儿崔彩善、儿子崔日华均未成年,与张宝林和南福松共同生活,受原告张宝林和被继承人教育抚养,直至成年。被告患有癫痫病,无固定工作,至今未婚,一直与原告张宝林、被继承人南福松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张宝林到女儿家与女儿一起生活,被告独自一人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宝林与被继承人南福松1981年9月10日同居时,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婚姻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同居时,原告张俊红、张雷、张俊丽、张俊明、张俊胜、崔彩善,被告崔日华均未成年,由原告张宝林与被继承人南福松共同抚养教育,他们之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七原告与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南福松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原告张宝林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其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的一半即42636元为原告张宝林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即42636元为被继承人南福松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原告张宝林、被告崔日华均患病,鉴于此,原告张宝林与被告对被继承人南福松的遗产可以多分,原告张俊红、张雷、张俊丽、张俊明、张俊胜、崔彩善各分得5%即2131.80元,原告张宝林与被告因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各分得35%即14922.60元。原告张俊红不同意分割该房屋,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宝林对该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该房屋归原告张宝林所有,原告张宝林给付其他各原告及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相应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XXX号、产权证号为41XXXX、建筑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张宝林所有;二、原告张宝林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红、张雷、张俊丽、张俊明、张俊胜、崔彩善各2131.80元,给付被告崔日华14922.60元。如原告张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原告已预交1932元),评估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3012元,原告张宝林、张俊红、张雷、张俊丽、张俊明、张俊胜、崔彩善、被告崔日华各负担3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勋波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