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世发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世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世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桂英(夫妻关系),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家琪,天津开发区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号。法定代表人苑广睿,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世发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英、朱家琪,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宁驹、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河西政征(2014)4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附《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四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天津市河西区洪泽路洪泽里1号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为原告薛世发所有,房屋建筑面积35.76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6月14日被告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给予被征收人薛世发906230元的货币补偿,其他费用按照《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四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办理。二、被征收人薛世发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一居室房屋壹套(12号楼201,建筑面积52.81平方米)作为周转用房。征收部门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另查,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接到上级交办的任务后经核实发现,天津市河西区洪泽路洪泽里1号院内南侧的三间面积约42.6平方米的建筑物和1号院内东南侧的一间面积约5.2平方米的建筑物和一间面积约3.25平方米的构筑物是由原告建设,现由原告使用。上述建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09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对上述建筑物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向原告送达。2014年7月16日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催告字(2014)第13-03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向原告送达。因原告逾期未履行,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13-047号《行政强行执行决定书》,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房屋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世发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使用的未登记房屋系70年代所建,应给予补偿;2、被征收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且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体资格;3、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只有货币安置,没有产权调换;4、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程序违法;5、被上诉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此,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河西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2、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书;3、房屋所有权证;4、身份证、户口本;5、公证书及价格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照片;6、初步评估结果明细表及公示照片;7、分户报告及签收单;8、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9、房屋征收协商记录;10、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1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照片;12、周转房证明。经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补充的证据有:1、地籍证明;2、(2014)二中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房屋产权证;3、关于李霞玲等五人起诉时间的说明;4、户口本;5、万年红管委会出具的证明;6、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7、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洪泽路洪泽里挂牌出让公告;8、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洪泽路洪泽里出让公告;9、天津市河西区新八大里地区七贤里项目规划2页;10、天津市河西区新八大里地区七贤里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2页;11、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万年红管委会出具的证明;12、告知书;13、土地登记查询结果。依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天津测绘院1:500测绘图。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3月19日天津今晚报刊登的“关于西于庄地区未登记建筑认定评估工作的通知”,证明同属天津地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西于庄地区就1990年前所建的未登记房屋是给予补偿的,本案所涉未登记房屋与西于庄情形一致,亦应给予补偿。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要求确认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地籍调查成果表系土地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土地的地籍调查,证明涉诉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涉及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负责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所涉未登记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故上诉人认为对其未登记房屋亦应给予补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四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货币补偿方案和房屋产权调换方案两种补偿方式,给予上诉人选择权,而且明确了五处产权调换房屋,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未明确选择补偿的方式,在其与被上诉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剥夺其选择权、未依法安置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并按照该片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对上诉人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综上,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世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崔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