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邱友栋与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友栋,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邱友栋。委托代理人吕庆根、刘冬梅。被告郑江。原告邱友栋诉被告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友栋的委托代理人吕庆根、刘冬梅、被告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友栋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此后原告需要用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江辩称,1、涉案借款实际系其哥哥郑某于2010年所借,当时约定借款月息为7分,到2012年,因无力偿还,答辩人称可以帮郑某按月息5分还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已实际付息到2014年7月份。2、部分还款系用信用卡在原告处POS机刷卡,付息标准为月息5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案外人郑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郑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到2012年10月5日,该笔借款转由被告郑江承担,被告并向原告邱友栋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友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后,被告郑江通过使用其个人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案外人郑杰及郑朝艳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原告邱友栋经营的连云港港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处,通过刷POS机的方式,以及向原告邱友栋银行账户存款等方式多次支付利息,其中包括:2013年2月2日刷卡5050元,2013年5月2日汇款5000元,2013年6月11日刷卡5000元,2013年7月11日刷卡5080元,2013年8月22日刷卡5050元,2013年12月1日刷卡5050元,2014年1月7日刷卡5050元,2014年7月2日刷卡4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举证的证人郑某证言、借条、浦发银行信用卡明细、交通银行信用卡明细、邮储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郑江所述的借款及付息情况是否属实。关于涉案借款,被告辩称款项实际系郑某于2010年12月5日所借,在被告郑江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原借条交还给郑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解释称涉案借款系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郑江,但没有提供其他款项交付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从被告郑江举证的证人郑某证言及郑某于2010年12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来看,前后两份借条的数额存在对应,两人也能合理解释借条的形成过程。此外,对被告郑江所述其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的辩称,被告通过使用自己及他人的信用卡在连云港港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刷取pos机、现金存款等多种方式支付利息,并提供部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但连云港港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际系原告经营所有,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原、被告间除了涉案借款外也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而被告于不同月份分别在原告处刷卡,刷卡金额均为5000元左右,浮动金额不超过100元,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的邮储银行账户也收到过被告所汇的5000元款项,这些均印证了被告所述的付息情况,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的情况,被告确偿还过部分利息,但未能就其所述付息笔数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实际举证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付息标准过高,对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应予冲抵本金,至2013年8月22日后,被告所付利息不足以抵扣本金;经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95121元。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扣除此后被告已支付的15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友栋支付借款人民币95121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友栋负担180元,被告郑江负担338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