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颜枝成与张瑞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枝成,张瑞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颜枝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瑞芳,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颜枝成与被告张瑞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进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枝成、被告张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枝成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张瑞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卡号为:6227……6754,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张瑞芳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滞纳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张瑞芳于2010年2月9日透支消费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申请办理分期付款,期限24个月。但被告自消费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3年3月8日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信用卡本金72751.11元、利息40876.85元、滞纳金8312.03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多次向被告张瑞芳催讨,但均未偿还。为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于2013年3月12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72751.11元及利息、滞纳金。安溪县人民法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担保人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信用卡消费本金及利息。经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协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同意原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了结该案。原告垫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人民币45000元,被告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人民币6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瑞芳应偿还原告代垫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45000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张瑞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瑞芳辩称,原告颜枝成未垫付人民币45000元,该45000元是被告丈夫的弟弟林振旭向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提供的,颜枝成及黄川生担保。贷款后,钱经原告存入被告账户,原告只是代理偿还。当时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只起诉原告,原告要求钱要由他还,所以当时钱从信用社贷出来后,交由原告直接存入中国银行张瑞芳欠款卡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安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颜枝成因为被告张瑞芳担保而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起诉至安溪县人民法院的事实。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客户回单二份、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颜枝成替被告张瑞芳偿还透支信用卡款项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中客户回单无法证明人民币45000元是来自原告颜枝成,被告不予认可;还款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确实支付过该笔款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张瑞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11日,被告张瑞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卡号为:6227……6754,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0元,分24个月付款,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作为该信用卡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张瑞芳自消费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3年3月8日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2751.11元及按合同约定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于2013年3月12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安溪县人民法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令担保人颜枝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信用卡消费本金人民币72751.11元及按合同约定利息。判决生效后,经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协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同意原、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结清。后被告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人民币65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人民币45000元,现该案本息已全部结清。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颜枝成因履行保证责任与被告张瑞芳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颜枝成要求被告张瑞芳给付代偿款人民币4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代偿被告银行欠款的钱是被告的家人从安溪信用社贷款来的,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是代理行为,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颜枝成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5元,由被告张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