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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利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国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利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国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满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利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乾丽,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国忠。再审申请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利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劳务公司)、陈国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陈国忠没有得到申请人的授权,其与利鑫劳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申请人没有效力,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依据该《补充协议》认定劳务工程款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东方建设公司认可重庆办事处是其为承建涉案工程而设立的办事处,而陈国忠系东方建设公司的职工,是东方建设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东方建设公司以口头授权的形式委托陈国忠代表东方建设公司与利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陈国忠与利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东方建设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还按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利鑫劳务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可见,利鑫劳务公司客观上有理由相信陈国忠可以代表东方建设公司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此外,东方建设公司亦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利鑫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具有恶意、重大过失等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国忠与利鑫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该《补充协议》对利鑫劳务公司和东方建设公司均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根据该《补充协议》对劳务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东方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