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叶耿林与杨伟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耿林,杨伟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73号原告:叶耿林。被告:杨伟波。原告叶耿林与被告杨伟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耿林诉称:原告于2011年受被告雇请驾驶车辆期间,被告称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同意其暂缓支付开车工资报酬。但被告不守诚信,一直拖欠原告的开车工资。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资款人民币3600元,于2014年8月底还清”。又因被告自己于2014年4月份在云南弥勒收费站欲逃避交费而冲杆被罚款,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以缴纳罚款,出具了《借条》,在该《借条》上写明还欠原告开车工资人民币3200元。故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开车工资人民币6800元,并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开车工资人民币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欠条、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经催讨未及时支付所欠劳务报酬,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耿林劳务报酬人民币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