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芳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上述两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魏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宁、刘某乙,被告刘某甲、人保魏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5时10分,刘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杨店路段时,追尾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960.62元。后因伤情严重,遵医嘱转往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02809.02元。被告垫付16200元。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冀D×××××号车辆在人保魏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02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甲辩称: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垫付16200元,请求法庭予以处理或由法院在原告的赔偿范围内,由原告向我支付16200元或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支付16200元。肇事车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有限赔付。人保魏县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车辆投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按各分项范围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救治的过程及支付的费用。证据四,刘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五,冀D×××××货车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六,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七,工资表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浙江省慈溪市工作,应按浙江省慈溪市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刘某甲、人保魏县公司对张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背道交法的规定,不得上路行驶。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原告受伤由于原告及刘共同过错所造成的。原告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有过错承担,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仅仅是事故责任行政机关所做的认定,对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应由法院依法确定。证据三,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进行两次住院治疗,原告病历中无上海市的病历、清单、诊断证明,原告无法证明在上海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应不予支持。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有异议,鉴定,交警部门无权委托。其委托鉴定超出其职责范围。伤残等级有异议。张某某的实际伤残是由于功能丧失确定的,鉴定机构是主观判断,不能认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有异议。证据七,工资表与劳动合同有异议。张某某的工资没有任何的完税凭证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证明目的的依据不充分,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安徽省相关行业,证据八,有异议,三个人的票据中,张某甲是独自进行的交通费,与原告的治疗无关。张某乙11月10日的火车票与原告无关。刘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了其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刘某甲系合法营运。张某某、人保魏县公司对刘某甲举证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张某某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举证的证据六,交警部门作为第三方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刘某甲、人保魏县公司虽持异议,未提供证据否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张某某举证的证据七,说明张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工作,不能证明其在浙江省慈溪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只能按其户籍所在地的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刘某甲举证的证据,张某某、人保魏县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5时10分,刘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杨店路段时,追尾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第34120192014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资格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支付医疗费4960.62元。次日,转往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支付医疗费102809.02。支付上海至阜阳的交通费347元。其中,刘某甲垫付16200元。2015年1月25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5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造成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11%,属于十级伤残。(二)张某某的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三)张某某去除左踝关节处的内固定物需要费用7500元。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审理另查明:冀D×××××号肇事车辆在人保魏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由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魏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系安徽农村居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浙江省慈溪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垫付的16200元,人保魏县公司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本案不予处理,由刘某甲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是张某某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公司未提供该约定在证据,应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处理。综上,确定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7769.64元、误工费6591.42元(99天X66.58元/天)、护理费9141.3元(90天X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812元(9906元/年X20年X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87元【347元+(68天X5元/天)】,张某某因伤致残,带来了相应的精神痛苦,人保魏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50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8301.36元(已扣除刘某甲垫付的162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元,减半收取212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南婷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