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岳金与海丰县菓菜副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岳金,海丰县菓菜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岳金,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余映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菓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汉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岳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岳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映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原海丰县果菜副食品公司发布公开招标公司各门市铺位通知,原告竞得“一门市”铺位,每月租金5198元,于1993年10月12日按规定向原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租金62376元作抵押金,原告承包后一直转租给周小青经营“得利眼镜行”,原告要求周小青按期交纳租金,把租金交给原告或自行向公司交纳,公司给予按时交租的奖金由原告领取,原告并有收取周小青租金押金的利息,原告自2005年6月起任公司经理职务,原告称因公司没资金故其租金押金一直没向公司退回。2009年8月9日,原海丰县果菜副食品公司被收购,原告作为公司经理,在协议书上签名,公司被收购后原告任海丰县果菜副食品公司遗留问题处置小组负责人,处置小组印章由原告保管,2010年10月13日公司改制为海丰县菓菜副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竞得的“一门市”铺位租金交纳至改制前,经本院向海丰县果菜副食品公司遗留问题处置小组调查,处置小组出具原海丰县果菜副食品公司1997年9月24日的“领(取)款单”,填写“领回抵押金62376元,所属部门得利眼镜行,领款人周志伟”,和1997年9月30日的“记帐凭证”,记载“其他应付款一门市周志伟(岳金)抵押金62376元”。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称其不认识周志伟,周志伟也不是公司职工,称其到公司改制后2009年9月份其向公司退押金才发现钱给他人领走。请求判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三日内退还抵押金6237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补充答辩称抵押金是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依照约定应由原公司负责,现公司没有责任,且原告作为原公司经理及现遗留问题处置小组负责人,原公司是2009年8月9日由吴坚如收购,当时原告是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中签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13年10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称有多次向公司和向周小青催讨,表示没有向被告催讨抵押金的证据,认为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现公司承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原海丰县果菜副食品公司承租“一门市”,于1993年10月12日交纳抵押金62376元,原告一直把“一门市”转租给他人经营“得利眼镜行”,并向周小青收取押金的利息,收取按时交租的公司奖利,至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改制时未再承租,但押金62367元已于1997年9月27日被在“一门市”的“得利眼镜行周志伟”领取,原告称其至2009年9月份才知道押金已被领取,被告辩称原告至2013年10月份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催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岳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05年6月任职海丰县果菜副食品公司经理以来,一直都有向海丰县果菜副食品公司要求返还押金62367元,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拖延返还。2009年9月,海丰县果菜副食品公司资产清查时才查出应退还上诉人的押金已被周志伟领走,但上诉人并不认识周志伟,周志伟也并非公司员工。在海丰县果菜副食品公司2010年改制后,上诉人亦一直向改制后的公司上级领导反映,要求返还押金,但被上诉人以押金是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为由,一直推脱不予返还,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可证实上诉人一直都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时效发生中断,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上诉人抵押金人民币6237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丰县菓菜副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两份证据:1、原果菜副食品公司处置小组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9年10月前,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及所属主管单位催讨押金的事实。2、原果菜副食品公司员工(陈岳声、张迅呜、施钦)于2015年3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9年9月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及被上诉人催讨押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出示的两份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一审没提供,不能作为证据认定。2、处置小组的印章由上诉人管理,组长也是其本人,由其自己出具证明不可采信。3、无证据证明陈岳声、张迅呜、施钦是海丰县菓菜副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确认2009年9月知道其所交纳的抵押金人民币62376元被他人领取,直至2013年10月份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抵押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两份证据拟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其所举证据不属新证据且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359元,由上诉人陈岳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秀春审判员 叶剑亚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维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