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尧与王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尧,王昌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徐尧。被告王昌兵。原告徐尧与被告王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尧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82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18日还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82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昌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昌兵向原告徐尧借款28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18日还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3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8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尧与被告王昌兵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后,被告王昌兵未能返还借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2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尧借款本金28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负担的1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