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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于翠文、贾德路与董秀玉、于胜明、周淑云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翠文,贾德路,董秀玉,周淑云,于胜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翠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德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秀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淑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胜明。再审申请人于翠文、贾德路与被申请人董秀玉、于胜明、周淑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北民五权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董秀玉、于胜明、周淑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朝民二终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于翠文、贾德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翠文、贾德路申请再审称,在庭审笔录中被申请人承认不让我们经营大棚,刑事案件也证明被申请人的阻碍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董秀玉、于胜明、周淑云阻止被上诉人于翠文、贾德路对西园子地块上的大棚经营管理近二年,造成2012年、2013年油桃树的经济损失及大棚部分坍塌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错误,本案应再审。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于翠文、贾德路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并无不当。于翠文、贾德路在再审申请中没有提供新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于翠文、贾德路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翠文、贾德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文沅代理审判员  倪敬海代理审判员  蔡兴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尚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