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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卢兴徐与徐传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05号原告卢兴徐。被告徐传行。原告卢兴徐诉被告徐传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徐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水泥(白塔中联325级),后经结算共计欠款13000元,并于2013年9月23日书写欠条一张。被告一直未还此款,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传行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传行自2012年6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中联牌水泥,2013年9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徐传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卢兴徐水泥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徐传行2013年9月23日。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传行购买原告卢兴徐水泥欠货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徐传行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兴徐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