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6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燕玲诉郭标勤、许妹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玲,郭标勤,许妹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607号原告陈燕玲,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朝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标勤,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许妹素,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碧云、邹道雄,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玲因与被告郭标勤、许妹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君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标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郭标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郭标勤、许妹素不服裁定,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朝生以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玲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标勤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标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0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8000元,双方约定:其中468000元按月息3%计算,另外100000元按月息2.5%计算,被告郭标勤必须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若被告郭标勤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事实有被告郭标勤亲笔签名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被告郭标勤与被告许妹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现因原告急需该款项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8000元及利息(其中468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另外100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郭标勤、许妹素辩称,1、本案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郭标勤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本案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3、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4、被告郭标勤是厦门鑫蕊铜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借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款项是该公司使用,不是由被告郭标勤个人使用;5、被告许妹素与郭标勤虽是夫妻关系,但二人已经分居,许妹素早已退出公司管理,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人是被告郭标勤还是厦门鑫蕊铜业有限公司?2、被告郭标勤是否向原告借到款项人民币568000元?3、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郭标勤是否偿还过款项,至今尚欠多少款项,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4、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是否有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身份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4、《借条》1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郭标勤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8000元及其他相关约定;5、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仑苍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仑苍支行《DCC历史流水》2份、郑国斌《居民身份证》1份、原告和郑国斌《结婚证》1份、郑国斌《声明》1份,证明原告通过其本人及配偶的账户共向被告郭标勤汇款人民币702500元;7、《福建省律师费最新收费标准及速算办法》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该要求及原告支付律师费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郭标勤、许妹素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许妹素对于被告郭标勤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郭标勤并没有告知被告许妹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夫妻双方本应协商处理,但被告郭标勤却单方处理,故被告许妹素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款项是郑国斌转账的,无法证明是原告出借给被告郭标勤的款项;而且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出借的方式均是转账方式,与借条上载明的以现金方式收到相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律师费收费的额度,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郭标勤、许妹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事主体公示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许妹素是厦门鑫蕊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标勤是该公司控股股东,其对外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行为,借条也载明是资金周转需要,个人无需如此大额的资金,是公司资金周转才需要。对被告郭标勤、许妹素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依法向郑国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1份。对于上述《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郭标勤、许妹素有异议,认为郑国斌与原告系夫妻,具有利益关系,其所述无法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据2二被告《户口本》、《身份信息》、证据3二被告《结婚证》,二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借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郭标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至于被告郭标勤是否向原告借到款项人民币568000元,待下面一起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系正规的税务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福建省律师费最新收费标准及速算办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的收费符合福建省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仑苍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仑苍支行《DCC历史流水》、郑国斌《居民身份证》、原告和郑国斌《结婚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配偶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郭标勤汇款人民币702500元以及被告郭标勤曾偿还过人民币2036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郑国斌《声明》以及本院向郑国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郑国斌向被告郭标勤的汇款系受原告的指示所汇。因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以及本院调查郑国斌制作的《询问笔录》,从《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人:郭标勤”、“借款人在签字盖章后即确认以现金形式收到本笔借款”以及原告及其配偶郑国斌的汇款记录,可以认定2014年10月7日,被告郭标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即是确认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郭标勤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68000元,双方并约定其中46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另外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被告郭标勤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借款人并非厦门鑫蕊铜业有限公司。被告郭标勤、许妹素提供的《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系厦门鑫蕊铜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调查取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3年9月28日起,被告郭标勤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7日,被告郭标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郭标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68000元,并约定其中46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另外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郭标勤必须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若被告郭标勤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自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出具该《借条》后,被告郭标勤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郭标勤与被告许妹素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标勤向原告借款尚欠人民币568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郭标勤、许妹素于1995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郭标勤、许妹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8000元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郭标勤、许妹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5%、3%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中468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以及另外100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568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标勤在借条中承诺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愿意赔偿原告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加上二被告拖欠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已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考虑到原告确因二被告逾期还款而支出律师费用,结合本案利息等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为12000元。二被告辩称没有收到568000元的款项、本案借款人并非被告郭标勤以及本案借款与被告许妹素无关,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标勤、许妹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燕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68000元及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标勤、许妹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燕玲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65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4933元,由原告陈燕玲负担人民币33元,由被告郭标勤、许妹素负担人民币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君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